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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用托收结算方式进行贸易欺诈之ABC
新闻来源:http://www.gsc-offshore.com/post-2639.html 作者:顶亚商务 发布时间:2021-9-13 10:18
案例A
2017年10月,广西A公司(卖方)与香港B公司(买方)在广交会上签订了出口500箱相框、金额为100万港币的合同。两个月后,B公司仍未开具信用证,而A公司已安排生产。经A公司电询,对方在获知A公司已生产完毕后,一再解释目前资金短缺,生意难做,要求把信用证付款改为D/A 90天付款。A公司考虑到货已备好,转卖给其他客户存在困难,因此同意改为D/A 90天付款。
之后,A公司将货物运往香港,提交有关单据委托广西甲银行(托收行)通过香港乙银行(代收行)托收货款。货到香港后,B公司凭已承兑汇票的单据提取了货物。90天期限过后,B公司仍未付款。虽经甲银行多次去电催收,B公司借故以“商品销路不好卖不出去”或“货物质量太差被投诉”或“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款”为由拒付货款,导致A公司失去货物,货款追收无望,且承担银行货款利息损失等。
专家点评
此案例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在买方市场背景下,议价能力强的进口商通过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结算方式——托收进行欺诈的典型做法。
托收的性质仍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如果进口商破产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或有意欺诈,出口商就可能收不到货款。在案例中,即发生了进口商拒付货款却以资金周转不灵等理由搪塞出口商,丧失商业信用,而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又没有付款义务,只能由出口商承担相关损失。
对出口商而言,一般情况下承兑交单方式所面临的风险比付款交单方式要大一些。在实际业务中尽管出口商以 D/P方式与进口商达成交易,但在南美和中东的一些国家如巴西和沙特,由于当地存在一些习惯,通常把远期 D/P 方式等同于 D/A 方式,这样出口商以远期D/P 方式所做的交易在这些地区通常被按照 D/A 方式处理。即在承兑交单 D/A 条件下,进口商只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手续,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此提取货物。出口商收款的保障就是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会遭到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所以 D/A 比 D/P 的风险更大。因而出口商如果不事先了解该地区的习惯做法,就可能导致收汇失败,因出口商不了解进口商当地银行的操作习惯,导致虽约定以D/P 方式作为支付货款方式,但却被进口商当地银行按照D/A进行操作,致使“钱货两空”。
国际贸易中,一旦进口商拒绝付款收汇失败,出口商即使在掌握物权的情况下也不得不独自承担相关的财务损失。如:货物转售的价格损失,负担提货、存仓、保管等费用;货物存储时间过长还可能腐败变质;如不能实现目的港转售,还不得不承担往返的运费等。在 D/P 即期的条件下,若进口人拒不付款赎单,除非事先约定,银行也没有义务代为保管货物。货物到达后,还要发生在进口地办理提货、交纳进口关税、存仓、保险、转售以致被低价拍卖或被运回国内的损失。




对于国际贸易中利用托收结算方式进行的欺诈,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应对:
1.合理利用出口信保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转嫁出口收汇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所保障的风险是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或不能承保的境外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等。出口商投保此种险后,其在托收业务中面临的收汇风险可以安全有效地转移给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出口信用保险能够通过债务追偿减少和挽回企业在出口贸易中的直接损失,不仅有利于企业防范、控制和转嫁国际贸易风险,而且有利于出口企业采取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获得更多的贸易机会。
2.预收部分货款以降低收汇风险
为了确保托收方式下的收汇安全,出口商可以预收一定的预付金,余额用D/P即期的方式收汇。预付金的比例和汇付一样,一般为合同总值的 25-30%为宜。
3.选择好产品,控制好信用额度
托收方式一般适合于一些市场价格波动不大、货物品质稳定的产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的利益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对买卖双方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这样就从根本上可以保证出口商的利益。对于信用额度的控制要建立在对方资信的基础上,对于长期合作且信用状况一直良好的客户,可以适当降低预付额度;对于初次合作或情况不是完全了解的客户,可以提高部分比例的预付额度。



摘自国际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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